个人破产制度让家族信托更完整

时间:2024/11/04 11:12:26用益信托网

引言


2023年6月,境内首例个人破产案件在深圳执行完毕。


早于2021年7月,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就批准了梁某的个人破产重整申请,梁某则根据重整计划,除保留生活必需品和基本生活费用外,将期间所有收入用于偿还债务。


2023年6月20日,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宣判梁某的个人破产已执行完毕,依法免除其剩余的未清偿债务。至此,梁某获得 “重生”,成为财务层面上的“自由而干净”的个体。


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


个人破产制度是针对“诚实但不幸”的自然人的一种债务豁免程序,即自然人债务人 “资不抵债”时可向法院申请个人破产,通过清算个人可执行资产来偿还部分债务,从而获得债务重组或者免除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通俗地讲,当一个诚实守信的人因经营不善等原因陷入到“债务漩涡”而无法自拔时,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能还多少是多少,其余的则“一笔勾销”。

一方面,个人破产制度可帮助债权人及时挽回部分损失,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部分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自然人债务人可获得一定的豁免和宽限期,并在一定时间内重新规划自身的财务状况,调整生活安排,从而避免因长期无法偿还债务导致的生活困顿,相关债务人的市场活力得以重新激活,再投入到市场经济建设中去。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诚然,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境内“半部破产法”的缺憾,是重要的制度补充。然而,世界上不存在完美的制度。个人破产制度为债务人提供了一个重新来过的机会,但若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制度逃避应承担的责任,则有损“诚实且不幸”的债权人之利益。

因此,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加强对恶意滥用行为的规制。例如,应进一步完善个人破产制度,细化个人破产的申请条件、程序和限制等,加强对债务人的审查,严查蓄意逃避债务或谋取不当利益之行为,确保仅“诚实守信”之债务人才能申请破产。此外,通过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认知。

家族信托的“破产隔离”

家族信托作为热门的风险隔离工具之一,其“破产隔离”的功能常被提及。但实际上,在个人破产制度出台前,此类“资产隔离”功能仅限于隔离信托委托人的“企业破产风险”。当自然人对公司法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后,如果公司法人无法偿还债务,债权人可以追偿自然人的个人财产,直到债务完全清偿。比如,背负6个亿债务并上演“真还传”的罗某某,多次因“XX直播”破产而被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的王某某,他们都是因为在企业发展和融资过程中,签署了个人须对其创办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赌协议”。


家族信托被广为人知的作用之一,是可以将委托人在财务状况良好时的个人合法财产独立出来,即使家族陷入困境,也能为信托受益人保留可观的财富。然而,在这个过程中常常被忽视的问题是,在个人破产制度出台之前,尽管家族信托中受保护的财产无法被债权人执行,但如果债权人始终坚持债权主张,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也难以重新恢复财务地位。


具体而言,尽管受益人在家族信托文件中获得的信托利益分配权被规定为属于信托财产的一部分,不能用于受益人个人债务的执行,但当信托财产通过利益分配的方式从受托人转移到受益人名下时,这部分财产以现金的形式存在,即被视为“一般等价物”。因此,当需要执行时,这部分财产仍然具备“可执行性”,仍可能受到债权人的追偿要求。


《信托法》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在这种情况下,最好的处理办法是暂停家族信托的分配,或将相关财产分配给没有债务纠纷的家庭成员。但最终分配给其他受益人的财产是否会被用于委托人身上是不确定的。换句话说,家族信托不能消除委托人的债务,只是帮助委托人将一部分财产保留给信托的受益人。


两个制度的衔接


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弥补了家族信托“破产隔离”的功能缺陷。

假设这样一种情况:

高净值客户J在进行二次创业前将其大部分个人名下的财产装入到了家族信托中,这份财产是干净的、无争议的、无权利负担的。

J先生创业五年后失败,背负了大额债务,于是申请“个人破产”,法院给予了支持。

J先生历经2年个人破产重整期后,其债务清零。

J先生7年前设立的家族信托,为J先生以及后代设定了相关的养老、教育、生活保障分配。
有了家族信托的托底后,J先生再一次在新能源行业创业,并大获成功,拥有了再一次“为梦想窒息”权利。

但同样的问题出现了,如果未做好家族信托与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法律衔接,债务人可能会滥用家族信托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个人破产制度债务免除的特点,这样岂不等同于“开了外挂”,可以无限重开?哪还会有金融机构愿意融资借钱给他们呢?对于我们消费者、就业者、供应商而言公平性何在?

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尚无明文规定,笔者对该问题有以下三点思考:

01 需区分家族信托中的“他益”部分和“自益”部分


在我国境内的家族信托中,家族信托总体上属于“他益性质”,意味着委托人不可是唯一的受益人。然而,委托人可以作为受益人之一,这部分信托利益的分配可被视为“自益性质”。


对于这个自益部分的信托财产,委托人可以将其用于个人的生活、养老、消费等支出,而不会导致信托的无效或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消失。然而,在个人破产时,这个自益部分可以被视为委托人破产清算财产的一部分。

因为这部分财产可能存在所有权的逆转可能性,无论家族信托被认定为何种法律性质,这部分财产都可以被视为属于委托人个人的财产,或者处于委托人向家族信托转移财产过程中的模糊状态。


02 明确欺诈家族信托或虚假家族信托概念


在我国境内,对于“欺诈家族信托”或“虚假家族信托”并无明文规定,但早在2018年已明确家族信托的定义和信托目的。


《银保监信托函[2018]37号文》


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

同时,信托法也对委托人设立信托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给予了否定评价。


《信托法》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笔者建议,在上述规定基础上可进一步细化有关概念,包括界定被认定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明确背离家族信托目的之信托条款,罗列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可保留的具体权利。


02 明确欺诈家族信托或虚假家族信托概念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对于部分财产交易行为进行了梳理。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四十条


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条件进行交易;


(三)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追加设立财产担保;


(四)以自有房产为他人设立居住权;


(五)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


(六)豁免债务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七)为亲属和利害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


上述规定为破产管理人提供了较多的“自由裁量权”,却未明确规定判断的细则。


若信托委托人无偿处分财产并将其转移至家族信托中,是否可被撤销并被纳入清算财产?


根据美国《破产法》规定,可撤销的欺诈转让 (Fraudulent Transfer) 主要包括四种情形:存在逃债恶意的欺诈转让、没有收取足额对价的推定欺诈转让、合伙制债务人向普通合伙人转让资产、设立旨在规避债权人追及的自益信托行为。——《家族信托破产隔离功能滥用的法律规制——兼议信托法和个人破产制度的协调》(张叶东,王智伟),《南方金融》2020年第7期


笔者认为,在完善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时,可参考英美立法经验,明确债权人行使虚假转让撤销权的具体情形。债务人设立家族信托后,申请个人破产之际,可基于其资信状况、交易对价等客观因素进行分析,推断其是否存在逃废债务的主观恶意。若债务人被认定为欺诈转让,则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该信托,将信托财产纳入破产清算财产之中。


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时代的到来,意味着家族信托更为完整,从此家族信托可以破除相关束缚,其资产隔离的功能得以强化。但同时,也需要做好两种制度的衔接,规范家族信托的设立行为,平衡债务债权关系,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作者:王 智 伟
来源:中 粮 信 托 财 富

责任编辑:T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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